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78********,回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乡**村,住海原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7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20时3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宁E*****号小型轿车沿中静公路海原县老城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升小区西门口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金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员金某甲和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马某某、金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海原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勘察事故现场的过程中发现,宁E*****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李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李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77.6mg/100ml,随后海原县公安局民警将李某某带到海原县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并于2019年6月10日送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在李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15mg/100ml,李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6月13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33mg/100ml。后经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实际鉴定人非署名的鉴定人,且无合法鉴定资质,且鉴定均一人独立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中两份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均不具有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且系一人单独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因本案无其他证据证实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故驾车当时其血液内酒精含量是否达到危险驾驶罪立案追诉标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存疑不起诉李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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