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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村**社,住乌海市海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C*****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乌达区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乌海市乌达区山海宾馆路口北侧100米处时,被乌达交警大队交警查获。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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