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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沧源县勐董镇老看守所岔路口往勐董镇街心花园方向行驶,当日17时57分许,当车行至沧源县**镇广场路王朝酒店门口处,与由肖某某驾驶的云******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的定性、定量检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云******普通二轮摩托车。(附照片)。2、书证:身份证明、查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主动赔偿了对方的相关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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