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会**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陆良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
值班律师:罗俊,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2时2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陆良县朝阳街聚缘街路口,被陆良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40mg/100ml.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备自首情节,同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