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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四组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1********,汉族,高中文化,伊通满族自治县**团**,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超市对面**烧烤饮酒后驾驶吉CN****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车行驶至****大街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随后被民警带至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采取静脉血。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0.6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未发生交通事故且无危害后果,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百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考虑李某某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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