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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茅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8119******,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十堰项目部**工程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特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1时44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风大道经天津路、林荫大道往北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林荫大道****门口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8.86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查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不具有本罪规定的增加刑罚量的情形。案发后,李某某对自己行为进行了深刻检讨,其所在单位湖北**工程有限公司证实其在单位表现良好,工作兢兢业业。疫情过后国家大力推进企业复工复产,武当山片区**基站建设已进入关键时期,请求对其从轻处理。李某某在疫情期间积极的参加所在村委会的联合防控活动并且向村委会捐赠了一千元的抗疫资金。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从轻处理。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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