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5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南昌市进贤县****路居委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宗伟,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汽车行驶至本市凤凰中大道附近,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李某某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随后交警将李某某带至江西中寰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检测,屈堂生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酒精含量为99.78mg/100ml。

同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17

(院印)

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