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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72********,汉族,中专文化,系吉林市昌邑区杏花街道**社区民政协理员,住吉林市丰满区**花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16时15分许,酒后驾驶同车人苏某某所有的鲁Y****1号黑色大众牌小轿车,从丰满区吉丰东路丰满大桥附近顾胖活鱼馆大院内倒车出来刚要驶入公路时被执勤民警制止并查获。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时的静脉血液为136.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工作纪实。(3、49-50)证实: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丰满大队红旗中队在丰满区吉丰东路与丰满大桥交汇西侧200米才家老店附近处执勤时,发现号牌为鲁Y***1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饭店门前由东向西倒车,将该车截停,发现车上有驾驶员李某某和同车人苏某某两人。李某某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卷1-2)证实:李某某、苏某某基本信息,二人均已达到刑事诉讼年龄。

(3)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卷37)证实:李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

(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卷61)证实:李某某尿液中不含有冰毒。

(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卷45-47)证实:李某某系有证驾驶,驾驶证及车辆记录无异常

(6)血样提取登记表。(卷36)证明:李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16时30分在吉林市创伤医院提取血样。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48、55-56)证实:李某某于2020年7月3日因本次危险驾驶被处以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8)证明、通话记录截屏。(卷53)证实:苏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14时33分曾拨打吉林市智捷代驾公司电话(6666****)时长18秒。

(9)情况说明。(卷51)证实:李某某无前科劣迹。

(10)申请书、证明、悔过书。(自行收集证据1-4)证实:李某某系吉林市昌邑区杏花街道**社区民政协理员,日常表现良好。李某某、苏某某认罪悔罪,申请不起诉处理。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1)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陈述2次,摘自口卷宗15-19、27-31页。

(2)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陈述3次,摘自卷宗20-26、32-35页。

证明:李某某与苏某某饮酒后,苏某某打电话叫代驾,代驾没有来,李某某驾驶苏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从饭店院内倒车出来刚要驶入公路时被执勤民警制止并查获,苏某某明知李某某饮酒,放任其驾驶行为。

3.鉴定意见:

血液酒精(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吉)公(交)鉴(理化)字[2020]000801号(卷38-44)

证明:李某某静脉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136.32mg/100ml。

4视听资料:(补充证据)

    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证明: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从饭店院内倒车出来刚要驶入公路时被执勤民警制止并查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且案发前确有呼叫代驾情节,案发地点系饭店大院与道路交接地点,车辆刚启动行驶便被查获,未造成交通事故,并无其他严重违规驾车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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