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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镇**村,系该村村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4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 月12 日19 时46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的河湾子乡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湾子乡村道与长吉北线路口北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3mg/100ml,执勤民警将其带至解放军第九六五医院采集静脉血液,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从送检的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84.81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破案、抓捕经过;

2.交警工作纪实;

3.酒精呼气检测单:93mg/100ml;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二)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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