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公诉刑不诉〔2019〕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现住四川省崇州市**镇**国际**栋**单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05 月28 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崇州市崇阳街道龙门街王宝器花椒鱼饮酒后,驾驶川A*****小型轿车。22 时57分许,行驶至崇阳街道永康西路451号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李某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87.1mg/100ml。后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李某某的血样检验,结果:所送李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09.2mg/100ml。
经审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查处时,驾车行驶距离为545米;积极配合检查,两证状态正常,所驾车型符合准驾车型,吸毒检测呈阴性,无前科,此次违法之前无饮酒驾驶违法记录,也无搭乘其他人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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