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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月**日,四川省隆昌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57******,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隆昌市**镇**路**号*单元*号,无业,联系电话1360825****。因本案于2019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隆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2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家里吃饭喝酒后,驾驶川K4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行驶至隆昌市新华街锦绣外滩新拱桥附近时,被隆昌市公安局设卡检查酒驾执勤民警现场挡获,现场对李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3.5毫克/100毫升 ,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隆昌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液备检。后经鉴定证实:送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医护人员在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抽血时,使用含有醇类的安尔碘消毒液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血样提取送检的程序性规定,导致重要证据存疑。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已无法重新提取和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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