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天津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向本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后于次日7时许,在未充分酒醒的情况下,驾驶号牌为津N****8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从朝阳新村附近前往单位,沿新港一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港一号门附近时,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交警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83mg/100ml,后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该李血液中酒精为83.6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饮酒“隔夜”休息后驾驶机动车,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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