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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2019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4日22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宁D****号小型轿车沿固原市原州区雁岭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进入明堡路后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提取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血液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式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李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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