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5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5********,汉族,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宁远县九嶷中路劳动局门口路段时,被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2.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书证;
2.鉴定意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
3. 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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