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1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因与其父争执,遂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寿县大顺镇街道公路行驶至寿县大顺派出所门口,向派出所民警投案。派出所民警发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遂通知交通警察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民警遂将李某某带往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案发时,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9mg/10ml。李某某投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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