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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郎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山东省商河县人,身份证号码3701261977********,汉族,专科文化,住郎溪县****小区****单元**室(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俞某某、刘某某等人在郎溪**开发区**公司食堂吃饭。因李某某晚上饮酒,饭后刘某某驾驶苏******小型轿车送李某某回**镇**小区,到小区**幢楼下后,刘某某停车,李某某下车去上厕所,回来后发现刘某某离开、苏******不在停车位上,李某某便上车发动车辆,将车停放到停车位,然后将倒车时车尾部碰到的一块石头扔掉。李某某准备离开时,汪某某过来,认为李某某扔掉了自家的石头,两人发生矛盾,汪某某报警。建平派出所民警到场后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便将案件线索移交至郎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城区中队。交警到场后将李某某带回中队,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度检测,结果为132mg /100ml,后将其带至郎溪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酒后挪车行为,且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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