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5 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6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街道**村**队**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 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 年12 月12 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7 日20 时29 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皖E***** 号小型轿车沿旅游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旅游大道八中东校区路段,被执勤交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交警当场对李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5 mg/100 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
4.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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