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9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镇**小区**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J****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二个月未检验),自家中上道路沿宜兴市太华镇S342省道振兴路行驶约500米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3.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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