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2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尉氏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尉氏县**乡**村一饭店与朋友吃饭喝酒,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送朋友回尉氏县城,后返回庄头乡时行驶至尉氏县北三环与邢庄村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7.15mg/100ml。
认定上述中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户籍证资料证明其身份及年龄情况。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前科证明证明其无前科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李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某某有C1驾驶证的情况。血样提取确认表证明提取李某某血样的情况。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李某某所驾驶车辆价值低于30万元的情况。查获经过证明李某某被当场查获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方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当场查获的情况。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当场查获的情况。4鉴定意见。 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报告,证明从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7.15mg/100ml的情况。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当场查获,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及抽血取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酒精含量较低,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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