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寿光**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街**号,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时40分左右,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寿光圣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路口处时碰撞到人行隔离桩发生轻微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轻微,人行隔离柱无损坏,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未让其赔偿。2020年6月12日,经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的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6mg/100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单方轻微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mg/100ml。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认可本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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