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镇**村**社,住山丹县清泉镇**号楼**单元**室。因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被山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0时左右,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朋友曹某某等人在山丹县“三和市场”内饮酒,饮至23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甘GV ****号小型轿车离开,行驶至山丹县人民法院楼西侧路段时,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民警即带其到山丹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32.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犯罪记录证明等;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单、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关于对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鉴定报告书;6.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132.57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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