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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刑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9********,彝族,大学文化,系昆明**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进行了讯问,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小型轿车,从嵩明县杨林职教园区里外里地下停车场、龙保安置房烧烤摊、领秀知识城行驶至嵩明县杨林职教园区文博路与文林路交叉口,未确保安全行驶、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冲进路中绿化带,致车辆及绿化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达成赔偿)。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提取其血液鉴定,乙醇成分含量为92.49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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