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二部刑不诉〔2020〕Z2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镇**村**号,家住上址,暂住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村**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6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两轮电动车行经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东进珠啤路东1671米路段时,险些与罗某某驾驶的桂RM****小客车发生碰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罗某某发生口角过程中,与罗某某同车的叶某某报警,前来处置的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从现场带回。经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浓度含量为186.7mg/100ml。经抽取血液样本送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57.9mg/100ml。经广州市洋盛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检验,涉案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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