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桂B****3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鸡喇路五岔路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97毫克/100毫升,后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85毫克/100毫升。
2020年6月22日,经电话联系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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