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镇**村**队**号6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月**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4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庆城县**镇**街道其甘M*****号小型轿车上饮酒后,驾车沿打庆公路行驶至庆城县庆城镇**街“庆城县环保局”门前,被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9mg/1OOml,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的材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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