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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回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91********,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职业。群众。无前科。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镇**村“**烤吧”内与朋友樊某某、童某某等人吃饭喝酒,期间李某某喝了约5瓶“哈尔滨”啤酒。22时20分许,其从“**烤吧”出来后,驾驶黑色铃木牌110型两轮摩托车载的童某某行驶至**中学三岔路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215.6mg/100ml,后执勤交警将其带至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3月16日张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所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0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行驶路程不足100米,且其饮酒后驾驶车辆行驶时间是晚上10时许,路上车辆、行人相对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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