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9********,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街**委**组,住拜泉县**镇**路南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4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1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3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20年1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拜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4日14时18分,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黑B****9 号黑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拜泉县拜泉镇正大街南二道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302.9mg/100m1,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3.4mg/100m1。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拜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但乙醇含量是否达到80mg/100ml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记载消毒液使用了含有酒精成分的安尔碘,证人证言证实使用的是碘伏,但提取血样视频无法佐证证人证实内容,消毒液是否使用安尔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规定,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取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2.1.4规定“提取血液皮肤消毒,不应用含醇类或者其他挥发性有机物的消毒剂”。因此,危险驾驶案抽血检测酒精含量时使用酒精棉签消毒违反了上述规定,送检检材可能被污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综上,据以定案的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乙醇含量是否达到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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