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方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30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乡**村,住该村,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方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方正县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5时05分许,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黑L****6号灰色小型轿车,沿方正县天门乡黑河口村正屯主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李某某家门前处时,被巡逻的方正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酒精检测为107mg/100ml经司法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6.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准驾车型驾驶证、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工作、认罪悔罪明显、系初犯偶犯、未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行驶、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120mg/100ml等从轻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检讨书、不起诉申请书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笔录:方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准驾车型驾驶证、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工作、认罪悔罪明显、系初犯偶犯、未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行驶、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120mg/100ml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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