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3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队,住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M****小型轿车,自本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依江路瑞莱克斯酒店驶往**街道**村租房,途经横汤线鹿山街道陆家村村委路段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照片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 mg/100ml以下,无其他从重情节;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附:
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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