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1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福建**有限公司制成车间工人,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现住福建省永安市**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路**号**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1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悬挂车牌号为闽GE****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安市巴溪大道交警大队路段时被永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27mg/100ml。
2020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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