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1〕3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75********,朝鲜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家住吉林市龙潭区**街**号,现暂住永康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1年2月1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永康市**镇**村他人家中吃晚饭、喝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驶往**镇**村暂住处。20时20分,当车行经永康市方岩大道3KM+400M高速桥下地段处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3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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