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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0********土家族高中肄业,无业,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二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13日0时10分许,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W****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解放北路金和大酒店前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3.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4.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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