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91********,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大学文化,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幢**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晚,在泰州市姜堰区**附近的**大酒店吃饭饮酒,酒后请代驾将其苏M****E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至其居住的**小区北门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担心代驾对小区道路不熟悉且误认为小区内路段不属于道路,遂让代驾离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21时35分,驾驶该车辆从**北门到地下停车库入口处行驶约100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车进入地下车库后,行驶过程中与停放于过道南侧的苏M****8号轿车后排乘客许某某正打开的左后门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其女儿哭闹,与其母亲一起将女儿送到楼上的住处,其父亲在现场与许某某协商处理事故问题。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其家中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许某某车辆修理费用2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拍摄的涉案车辆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洪某某、刘某某、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7.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