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9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暂住苏州市虎丘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信投大厦内的“新元素餐厅”与朋友吃饭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2****小型轿车搭载1人从信投大厦对面地下停车场出发,行驶至苏雅路019路灯杆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8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其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劳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视频、道路监控视频、停车场内部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8mg/100ml,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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