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路**号,现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妻子陈某某、朋友等共4人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餐馆吃饭,其间喝了二两白酒。吃完饭后,李某某和朋友在餐馆聊天。18时30分许,李某某和朋友在****餐馆吃晚饭,21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前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客家大道精品建材城,行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由与金邮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正在设卡查处酒驾的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讯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步录音录像;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隔时醒酒后驾驶车辆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