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住**村,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履行了法律职务,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同意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公诉机关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22时32份,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在安平县兴安大道敬思村路口联合查处酒后及醉酒驾驶机动车时,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捷达牌轿车(车牌照为冀T*****)被当场查获,经现场交警对李某某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106mg/100mL,随即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安平县二院进行抽血。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5.41mg/100mL。
以上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文书、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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