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故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9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故城县**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街道**村,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故城**有限公司。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N*****的小型汽车沿夏庄镇青竹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期间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探测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后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至夏庄镇卫生院进行血样采集。经衡水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从所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7.6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在被查获时没有抗拒检查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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