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清县院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5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1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冀D1****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东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王佃庄村南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出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体内含有酒精成分,含量116毫克/100毫升。经血样检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143.14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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