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镇**村**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2日13时50分,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饶阳县五公镇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其驾车行驶到饶阳县五公镇旧街五公镇政府北200米时,被在此处进行酒驾查处任务的饶阳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抽血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89mg/lOOml。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但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3.89mg/lOOml,且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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