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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1〕2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温州市**传播有限公司员工,浙江省乐清市**镇**村(户籍地址河南省民权县**乡**村**村**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2月5日被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22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3日晚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逾期未年检牌号为浙C59****小型普通货车从乐清市柳市镇文化礼堂附近开往乐清市柳市镇大新村方向。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江路金龙控股集团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后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浙C59****小型普通货车符合技术要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无其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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