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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7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乡**村**组**号。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0****号牌的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一鼎会所出发,次日凌晨0时许途经宁波市鄞州区**路**号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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