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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1〕1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02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2020年8月21日因介绍卖淫被桐乡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1年2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1年2月3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1年2月1日6时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X6****思域牌小型轿车,从本市西湖区**KTV旁停车场驶出,途经益乐路、文一西路、文一路、德胜快速路、同协路,在沿同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业街处驶入对向车道撞到路中央绿化隔离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群众报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21年2月1日凌晨,酒后驾车途经德胜快速路,后沿同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业街路口驶入对向的机动车道,撞到路中央隔离绿化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2.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血液中检验乙醇含量的报告检验结果是118.8mg/100mL,及其对上述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3.户籍资料、人员身份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行政处罚决定书、智能卡口查询系统图片、情况说明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途经德胜快速路、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的事实。

4.提取血样登记表、江干大队血样流转单、归案经过、人民警察证、李某某醉酒驾驶案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执法现场光盘及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查获的经过及血样送检经过,及执法主体合法的事实。

5.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牌号为浙JX6****思域牌小型轿车的信息,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有驾驶证并在有效期内,准驾车型为C1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1年2月1 日6时25分许,驾驶浙JX6****号小型轿车在同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业街路口时,驶入对向车道后碰撞主道与辅道间隔离绿化带,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8.8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犯罪情节轻微;第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第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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