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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二部刑不诉〔2020〕9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号**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号牌为浙C2****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沉木桥街公园天下小区门口对面处,被民警设卡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于2020年8月12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提取血样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信息资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执法视频、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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