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59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浙EVU***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菱新公路菱湖新大桥桥面时,与中间隔离带相撞。交警在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于1时21分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得体内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后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至菱湖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3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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