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59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浙江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温州**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H****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塘下镇伯爵公馆驶往瑞安市塘下镇广场西路方向。2时许,行经瑞安市塘下镇肇中北路95号路段时,与罗某某停放于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旁的浙C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路过的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时53分,被提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罗某某车损人民币79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单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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