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6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9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安吉县**镇**村**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位于海盐县澉浦老街上的王某某家中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普通客车,于次日凌晨途经翁金线海盐县澉浦镇六里堰山路口东侧路段时,与道路交通指示牌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Bonan BNJ9呼气酒精测试记录、海盐县公安局违法犯罪经历侦查情况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海盐县公安局视频截取、制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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