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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坪检刑不诉〔2020〕Z1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科技园**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2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粤C33****号牌小型非营运汽车行驶至坪山区**路-**路口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19.93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身份资料、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熊某某、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的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等;6.视频资料:执法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向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自愿选择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法定的加重、从重处罚情节,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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