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伍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93********,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7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2时许,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至伍家岗区东山大道胜利三路至江海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从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7.95mg/100ml。收到鉴定结论后,李某某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2020年6月3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血液样本重新进行检测鉴定,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乙醇含量值为90.2mg/100ml,李某某先后两次的血液样本鉴定结论均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3.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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