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2时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Q*****棕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从恩施城区出发,准备沿沪渝高速公路前往恩施市谭家坝,当该车行驶至恩施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0.7mg/100ml。执勤民警于同日22时28分将李某某带至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抽取血样,并于次日送检。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6.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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