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77********,汉族,大专文化,**管业有限公司**,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1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A****P号黑色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银湖南街环湖西路路口至华生转盘处时,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76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呼气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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